肇事国企为何有恃无恐?

www.chinaoilonline.com  2010-09-13 00:00:00

    一方面自称实力雄厚,能自行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又对相关的制度化解决方案态度消极,凸显出这些大型央企有恃无恐的自信

    英国《金融时报》于今年5月30日公布了全球五百强企业排名,中石油以高达3293亿美元的市值高居榜首,首次超过了美国石油巨头埃克森公司。有趣的是,两家公司都曾陷入严重的原油泄漏造成海洋污染事件。但是,由于所处的制度环境不同,两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表现和遭遇也截然不同。

    1989年3月24日,美国埃克森公司拥有的埃克森•瓦尔德兹运油船触礁受损导致原油泄漏。这起事故直接导致了美国《油污法》(1990)的诞生。埃克森公司在主动斥资20亿美元清理油污,并投入10亿美元支付民事索赔和应对刑事检控之余,还在贝克尔诉埃克森公司一案中被判处支付2.87亿美元的实际损害赔偿金,以及高达50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后来经过上诉,美国最高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做出裁定,明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不能超过5.075亿美元,即赔偿实际损失所需数额。要知道,惩罚性赔偿金是在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另行支付的,并且不是被政府“充公”,而是直接付给被侵权人。

    而“7•16”大连原油爆炸泄露事故后,中石油丝毫未提给国家和民众造成了多少损失,以及准备如何赔偿、如何追究责任等,面对渔民上访,也未有实质举动。

    还可以用作对比的,是被称为大连海事赔偿第一案的阿提哥油轮油污损害赔偿案。当地政府的积极态度恐怕同阿提哥号是一艘外籍(葡萄牙)油轮不无关系,而这艘油轮积极赔偿,又同葡萄牙是《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缔约国密切相关。我国目前只加入了前者,尚不是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成员国。

    中石油等央企的反对,是中国没有加入该基金的重要原因。而这些企业反对的公开原因,竟是“本公司财力雄厚,可自行解决污染清理和损害赔偿问题”。背后的真正原因,恐怕是不愿定期向基金缴费。目前我国正在制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其中规定,每进口一吨原油,需要向基金缴纳零点几元。根据相关报道,中石化、中石油、中海油三大石油公司目前对该草案的反应较消极。

    一方面自称实力雄厚,能自行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又对相关的制度化解决方案态度消极,凸显出这些大型央企有恃无恐的自信。

    企业在其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必然产生诸多负面的外部性,比如环境污染。法律和其他规制系统的功能之一,就是令企业“内化”这些负的外部性,否则某些企业便会以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方式来谋取自身利益,导致社会的总体收益为负。“内化”的方式,一种是将负的外部性计为生产成本,另一种就是购买保险。 

    在我国,由于国企的存在,令企业外部性的内化方式复杂化。在过去的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既是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又是司法和执法等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国企给社会和私人造成了损害,除非国家主动赔偿,否则私人只好自认倒霉。近年来国企改制的大方向之一,便是区分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但这一改革侧重的是强化激励,提高效率,促进发展。对于国企造成负的外部性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表面上看是服从市场规律和法治原则,实践中却往往并非如此。尤其是像中石油这样的“部级央企”,一般的地方政府恐怕是不敢去冒犯的。地方法院更是服从大局,想方设法拒相关案件于门外。

    法律的作用,和法院在政府中的地位乃至国家的整个政治结构是密切相关的。近几年出现的少数几个环境公益案件(比如2009年的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案),以及环保法庭在个别地方的设立,目前还都只是试探性的孤例,并未变成一般性的实践或规则。

    其实,从立法层面上讲,我国的相关法律体系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就程序法而言,除《民事诉讼法》,还专门制定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其中第四条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海事侵权案件,而第97条又专门规定了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当以谁为被告。就实体法而言,我国已经有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且正在制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其中,2000年修订的国家《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新增了第66条:“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这为我国推行国际通行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目前,一套以强制保险加赔偿基金为主体的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正在形成。 

    大连在推进相关制度建设上曾经做出过不少贡献,比如,大连海事局于2007年6月牵头制定了《小型无主溢油应急基金管理办法》,由大连海事局牵头、48家航运和船舶企业捐资25万多元成立基金会,在处理无主溢油问题上开了风气之先。 

    但上述法律就其性质而言,多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海事行政部门在涉及赔偿问题时也只是从行政监管的角度强制企业购买保险并向基金缴费。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可处以最高30万元的罚款,也只是行政罚款的上限,并不涉及民事赔偿。相关的民事赔偿应适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其中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当主要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

    民事主体平等是整个民法体系的主要原则之一,哪怕是中石油这样对国家经济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巨型企业,当其成为侵权责任人的时候,也应当作为普通被告接受法院的审判。

    如今,企业社会责任已经成为公司治理中的重要课题。当中石油继续在各种“市值”排行榜上高居榜首的时候,我们不希望听到国际社会议论纷纷,说中国的企业是以对社会和本国人民严重不负责任的方式来累积财富的。